根据二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两份证明,已证实“楼兰”不是现有地名,不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地名范畴。原告自1997年申请注册“楼兰”商标后,已成为其专用标识,所以“楼兰”商标与地名无关,“楼兰”不属于公共资源的词汇,不具有共享性。因此被告在葡萄酒标贴上使用带有“楼兰”二字的标贴,构成了对“楼兰”商标的侵权。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