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年苏富比商标之争尘埃未定

时间:2012-03-22 09:37 金融投资报 点击: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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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苏富比大陆境内春拍巡展或涉嫌违规

据了解,“苏富比商标争议案”已经历时8年而未完全定论,官司从香港打到北京,有法律界人士认为,2011年底,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裁定书一出,此案又将进入新的争议期,恐怕在近年内难有定论。与此同时,社会各界人士也表示他们对此案有诸多疑虑之处和关切要点不太明白,对此,记者就本案的一些焦点问题采访了多年来在知识产权法律纠纷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上海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熊永文律师。

记者:熊律师你好,请问你对苏富比商标权之争有何看法?

上海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熊永文律师(以下简称:熊律师):这是一件非常经典而极具代表性的知识产权案件,也是值得社会各界的企业主仔细品味和汲取经验和学习的宝贵案例,此案在经济和知识产权领域案件中的经典性和代表性丝毫不亚于苹果与唯冠的商标之争。

记者:“未注册驰名商标”是否适用于“苏富比” 一案?

熊律师: 按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规定,驰名商标无论注册与否,只要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驰名,都可获得保护。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撤销与其相同或相似的注册商标,禁止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同时,按照已终审生效判决的苏富比拍卖行与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11593号认定,苏富比拍卖行的服务标识“苏富比”自1988年起即开始在我国持续使用,宣传的持续时间和覆盖地域 范围较广,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对“苏富比”文字商标在第35类拍卖服务类别上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苏富比拍卖行对“苏富比”文字商标所享有的相应权利,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综上,我认为,苏富比已经通过司法判决程序确认其属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相应,应当按照《商标法》的规定享有其商标权利保护。

记者:2007年北京高院判决与2011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裁定书明显对立,到底应当以谁的裁决为准?

熊律师:我认为,两份裁决解决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并非明显对立,而是各具效力。

北京高院的司法判决确认苏富比为未注册驰名商标,适用《商标法》确认四川苏富比拍卖公司构成侵犯涉案注册商标和未注册驰名商标专用权。其主要的认定范围是确认在苏富比在商标35类拍卖服务范围内的。2007年判决针对的是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使用注册商标“SOTHEBY”和“苏富比”,是否与苏富比拍卖行在35类“拍卖业”服务上的注册商标“SOTHEBY"S”构成混淆性近似,是否侵犯了其商标权,以及“苏富比”是否构成苏富比拍卖行的未注册驰名商标,而应受到保护。判决认为“SOTHEBY”和“SOTHEBY"S”构成混淆性近似和商标侵权,“苏富比”应作为未注册知名商标得到保护。

2011年国家商标总局的异议复审裁定书针对的是:是否核准四川苏富比拍卖公司在35类“广告代理等”(除拍卖业务以外的部分)申请注册“苏富比”商标,以及苏富比拍卖行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这当中需要注意的是,商标异议的范围是除拍卖业务以外的业务,而“苏富比”经司法程序认定为非注册驰名商标是特指拍卖业务本身,并不必然延伸拍卖业务以外的部分。所以,国家商标总局所评判的是拍卖业务之外的部分,苏富比是否享有非注册驰名商标的权利。如果从这些角度去认定苏富比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我认为是适当的。

但也注意到,国家商标总局的裁定同时认为在拍卖业务本身“苏富比”与“SOTHEBY"S”不够构成近似商标,也不具有唯一对应关系,认为香港苏富比拍卖行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拍卖业”上具有知名性和享有在先权利。我持有保留态度,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适用规定,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应可作为事实认定而直接引用证明,本案异议审查在该法院生效判决之后。但本案综合而言,就算在拍卖业务本身,最终还是牵涉到商号权和商标权的权利冲突问题,四川苏富比享有合法商号,其2003年即设立,但认定苏富比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是在2007年,在司法判决中也没有确认自什么时间开始苏富比认定未注册驰名商标,这给本案留下了争议并且持续寻求法律解决的缘由。但国家商标总局的裁定只是行政裁定,依照商标法的规定,也给予了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所以,香港苏富比还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继续明确该争端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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